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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附解读)

更新时间:2021-07-12   点击次数:
       国家能源局日前发布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电监资质〔2012〕47号)同时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应当作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依法应当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详情如下: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电力业务许可管理,国家能源局对原电监会《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电监资质〔2012〕47号)进行了修订,并于近日印发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国能发资质规〔2021〕33号)(以下简称“办法”)。
一、修订背景
       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曾于2012年9月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电监资质〔2012〕47号)(以下简称“原办法”)。2013年机构改革后,电力业务许可核发职责进一步下放,实施主体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随着“放管服”改革不断推进,原办法中部分程序性要求也已不符合改革精神。为此,根据国家能源局党组对原电监会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废止)的有关要求,对原办法进行修订,解决旧制度不适应新形势所带来的问题。
二、修订情况
       办法在总体结构上未作大调整,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了修订:一是将实施主体由电监会、电力监管机构等修改为国家能源局、国家能源局各派出机构。二是明确国家能源局与各派出机构在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及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方面的职责界面,即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可以做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条件均可以做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同时,明确了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是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主体。三是对原办法中不符合“放管服”改革、“证明事项清理”等要求的内容进行了删除或修改,如企业提出注销申请时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注销手续办理时限由20日进一步压减至10个工作日等。
三、办法基本内容
       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修订,针对持证企业不能持续保持法定的许可条件、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主动申请停业歇业,以及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许可证被吊销等各种情形,明确了企业不再从事电力业务、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程序和具体要求。
另外,考虑到在撤销、撤回电力业务许可或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前,存在被许可人无法联系的情形,办法参照其他部委及地方政府做法,分别在第八条、十六条设置了为期30天的公告期,起到提醒被许可人的作用。
办法印发后,将与《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配套,形成覆盖电力业务许可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制度体系。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规﹝2021﹞33号
各派出机构,有关电力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电力业务许可管理,国家能源局对《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电监资质〔2012〕47号)进行了修订,经2021年第2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1年6月20日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是指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以及其他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终止的法定情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程序性行为。
第三条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应当作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依法应当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
许可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或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派出机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被许可人无法联系,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派出机构在其网站公告撤销、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等相关信息,公告期为30日。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九条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由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国家能源局或其派出机构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或者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发生第十三条第(一)和(二)项情形的,由派出机构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或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发生第十三条第(三)至(七)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派出机构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需办理注销事项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派出机构应在提交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派出机构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其网站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派出机构负责公告辖区内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电监资质〔2012〕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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